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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转发《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转发《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2004-11-29 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4-11-29

执行日期2004-11-29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属司法鉴定机构:

我省司法鉴定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已经省物价局修改后重新印发,现将新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转发给你们,各司法鉴定机构务必按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中有新的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报告。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川价发[2004]271号

四川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印发了《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63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试行一年来,对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和促进我省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将重新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在接受社会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时,按本通知规定收取司法鉴定费。

二、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

三、本通知规定收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

四、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突破规定幅度上限。

六、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办公场所或收费点公示本司法鉴定机构涉及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公示的机构不得收费。

七、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八、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二年。

四川省司法厅


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